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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余木云与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靖县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余木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南靖县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靖县。法定代表人余明强,主任。申请执行人余木云,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南靖县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靖县。法定代表人余明强,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木云与被执行人南靖县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靖县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南靖县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称:申请执行人余木云与被执行人南靖县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你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靖执行字第63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南靖县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08372元,该款是南靖县南坑镇人民政府划拨给被执行人生猪污染整治专项补助款,请求解除冻结。本院查明:原告余木云与被告南靖县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靖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南靖县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余木云工程款105680元,由被告南靖县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15000元,于2015年4月5日前支付15000元,于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75680元,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若被告逾期归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欠总额人民币10568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扣除已归还的部分,直接申请执行。2014年11月4日余木云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南靖县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偿还尚欠工程款105680元。2014年11月5日本院查询被告南靖县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在南坑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908092001001000000XXXX有存款余额163287.74元,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4)靖执行字第63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南靖县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在上述银行存款人民币108372元。冻结后被执行人南靖县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从该账户支取47698元,用于支付村民生猪污染整治补偿款。另查明南靖县南坑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1日划拨给被执行人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生猪污染整治专项补偿款8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划拨给被执行人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专项资金30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划拨给被执行人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生猪污染整治专项补偿款120000元。现被执行人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在上述该银行账户尚有存款余额115589.74元,属于南靖县南坑镇人民政府划拨给被执行人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生猪污染整治专项补偿款及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专项资金。本院认为: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4)靖执行字第63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南靖县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在南坑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908092001001000000XXXX存款人民币108372元,该款是南靖县南坑镇人民政府划拨给被执行人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生猪污染整治专项补偿款及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专项资金,上述资金不属于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财产,该款现被本院冻结,异议人南靖县南坑镇村中村民委员会无法领取作为专款专用,异议人要求解除冻结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靖执行字第634-1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庄传芳审判员  高火生审判员  林振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真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