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邹某甲,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涟源市人。被告邹某乙,女,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涟源市人。被告邹某丙,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涟源市人。被告邹某丁,女,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涟源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在本院向被告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发出应诉法律文书前,原告邹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甲以其需要收集本案关键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邹某甲承担。代理审判员 廖勇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龙 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