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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邹某甲,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涟源市人。被告邹某乙,女,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涟源市人。被告邹某丙,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涟源市人。被告邹某丁,女,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涟源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在本院向被告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发出应诉法律文书前,原告邹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甲以其需要收集本案关键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邹某甲承担。代理审判员  廖勇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龙 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