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泉根与柳红波、许爱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根,柳红波,许爱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陈泉根,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倪玲玲,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红波,驾驶员。被告:许爱芝,打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号。代表人:章莉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泉根诉被告柳红波、许爱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泉根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由于调解不成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泉根的委托代理人倪玲玲,被告柳红波、被告许爱芝、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泉根起诉称:2014年3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柳红波驾驶被告许爱芝所有的浙b×××××号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回龙道口时,与在行人横道上停车等候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红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该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毁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现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分别为五级和九级。肇事车辆浙b×××××的所有人为被告许爱芝,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柳红波、被告许爱芝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8918.56元、××赔偿金140041.8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6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器具费56940元、住宿费6748元、鉴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交通费2082元、车损费2000元、后期长期护理费用161459.10元、后期假肢更换费112000元、假肢维修费用61600元、后续更换假肢康复住宿费用5400元,合计699739.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尚需赔付674739.54元;二、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红波、被告许爱芝共同答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许爱芝提供保单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原告主张的假肢的相关费用过高;本案商业险一并处理,其中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柳红波、许爱芝承担。一、对原告陈泉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侵权、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病历卡、出院小结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柳红波、许爱芝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的非医保费用13978.91元、门诊部分医保外用药618.64元由被告柳红波、许爱芝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构成五级和九级伤残,以及相应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柳红波、许爱芝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住宿证明及住宿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亲属因陪护原告所产生的住宿费用6748元的事实。被告柳红波、许爱芝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原告需要护理,护理费作为合理的支出,不会产生相应住宿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宁波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证明,应出具相应的住宿费用发票予以佐证,另住宿费发票显示的内容与证明开具的时间不符合,该费用支出与原告的治疗关联性难以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6.假肢器具费用发票及其他××辅助器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的××辅助器具费用的事实。被告柳红波、许爱芝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发票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假肢费用的标准应是普通器具的费用,结合平安公司的电话咨询,原告的假肢费用过高;对收款收据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对三张收款收据,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属必要,且该费用并未明显偏高,故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予以采信;对假肢器具费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1份,拟证明今后××用具费用的事实。被告柳红波、许爱芝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假肢的费用不是普通器具费用,不是合理支出,维修费用包含在假肢费用里,不应再计算。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柳红波、许爱芝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请求由法院酌定。经审查,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用为1200元;9.工资清单及企业基本情况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企业情况的事实。被告柳红波、许爱芝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柳红波许爱芝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三、对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假肢更换及维修费用标准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取证手段不正当,对于录音所述的维修费用包括在××辅助器具内是公司为了夸大优惠政策,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充分的。被告柳红波、许爱芝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没有通话人员身份信息的陈述,同时所反映的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2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柳红波驾驶浙b×××××号小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余姚市姚北大道回龙道口时,与在行人横道上停车等候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柳红波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柳红波驾驶的车辆冲进隔离护栏,路政设施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红波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原告陈泉根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左大腿远端以远缺失(膝上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10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医疗费用支出或者医疗证明为准;结合实际情况,建议原告自鉴定之日以后为部分护理依赖(长期)。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爱芝,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柳红波与被告许爱芝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柳红波已先行支付原告款项15000元,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8918.56元。原告主张88918.56元。三被告请求根据发票核对。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2.××赔偿金140041.88元;原告主张140041.88元。三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3.误工费8533.33元。原告主张2000元/月,误工时间为6个月计算为12000元。被告柳红波、许爱芝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鉴定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如果要赔偿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请求法院核实。经审核,结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月误工费予以认定,同时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定残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28天(自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按照2000元/月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533.33元;4.护理费79956.50元。原告主张前期护理费12060元,按照134元/天计算90天。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认可住院49天、按照134元/天计算,出院后不超过50元/天。被告柳红波、许爱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按照宁波社会平均工资48927元×30%×11年计算为161459.10元,被告被告柳红波、许爱芝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时间有异议,原告是69周岁,按实际情况先计算1-2年。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49天,按照134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为6566元;原告主张按照宁波社会平均工资48927元/年×30%为标准计算后续护理费并无不当,护理期限暂计算为5年,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已主张后续护理费用,包含在后续护理费用中,计算为48927元/年×30%×5年即73390.5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综上,原告护理费合计为79956.50元;5.营养费2700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7.××辅助器具费219340元。原告主张首次安装××辅助器具费用56000元,另安装辅助器具之前的助行器、拐杖、轮椅费用为940元,后续假肢更换费用112000元(56000元/次×2次,4年更换1次)、维修费用为61600元(56000元×10%×11年)。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认为××辅助器具费用诉请标准过高,其中收款收据费用不认可,假肢费用请求法院根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意见予以核定,维修费包含在安装费用里,原告的计算标准不合理。被告柳红波、许爱芝无异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年龄、原告所提供的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参考国产普及型的配置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更换假肢费用为50000元。原告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56000元,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确认。赔偿期限暂计算8年,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护保养费为假肢费用的10%,故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为156000元(56000元+50000元×2次),辅助器具维修费用为62400元(56000元×10%×4年+50000元×8年×10%),合计218400元,另原告购买助行器、拐杖、轮椅费用为94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辅助器具费为219340元;8.住宿费。原告主张6748元。被告柳红波、许爱芝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不予认可。经询问,该费用系亲属产生的住宿费用,同时原告就证明开具的住宿费予以撤回,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9.交通费1200元;10.鉴定费2300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原告主张83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2490元。被告被告柳红波、许爱芝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认可49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为49天,按照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为1470元;12.车损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车辆尚未维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13.后续更换假肢康复住院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无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柳红波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柳红波、许爱芝共同赔偿的诉请,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泉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泉根医疗费78918.56元、残疾赔偿金60041.88元、误工费8533.33元、护理费79956.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934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合计452160.27元;以上两项合计572160.2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562160.27元;三、被告柳红波赔偿原告陈泉根鉴定费2300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陈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因原告陈泉根同意扣除被告柳红波已支付的15000元,故原告陈泉根实际得款549460.27元,被告柳红波可领款1270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7元,减半收取5273.50元,由原告陈泉根承担563.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471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邝亚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贺小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