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华容县邮政储蓄银行工农桥分理处办理业务时,见柜台二号窗口处黎某某存放的4500元现金无人看管,便将现金放入自己的提包后离开。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将所盗现金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黎某某,黎某某出具了谅解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现场视频及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 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