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柏香村4组与龙潭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柏香村4组杨正文等39户农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田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酉法行初字第00051号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柏香村4组杨正文等39户农户(原渤海乡兴坝村5组全体农户,39户农户的名单附后)。住酉阳县龙潭镇柏香村*组。诉讼代表人杨正文,男,1946年5月1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诉讼代表人杨正友,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诉讼代表人杨正元,男,1943年7月25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诉讼代表人杨文华,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诉讼代表人杨建芳,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上列五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罗上军,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五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白俊荣,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钊,镇长。委托代理人邓亚红,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田玉香,女,1938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柏香村4组杨正文等39户农户(原渤海乡兴坝村5组全体农户)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潭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田玉香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正友、杨正文、杨文华、杨正元及五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罗上军、白俊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亚红,第三人田玉香及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争议之地1952年属原告杨再兴家所有,1963四固定后属原告集体所有,1983年落实林权责任制时由原告集体管理。2009年修建钟渤快速通道征用争议之地,原兴坝村五、六组为此发生争执,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争议之地由五、六组共同管理使用,并按1983年两个组的分田人口分配征用林地的青苗补偿费。2012年第三人田玉香拿出争议之地的《林权证》,原告与第三人田玉香为此发生了纠纷。第三人田玉香申请被告确权,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酉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本院认为,酉阳府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本案的原告有27户已申请复议,有12户未申请复议。因行政复议是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未复议的12户原告不得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杨正文等39户农户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交每户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证实原告系39户农户的户主,原告仅以身份证为据不能证明身份证持有人为每户的户主。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柏香村4组杨正文等39户农户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柏香村4组杨正文等39户农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云丽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玮琪附:原告39户名单杨正文杨正友杨文华杨正义杨正治杨通元杨通华杨通文杨通碧杨正龙杨通燕杨正仕龚桂香杨玉珍杨通禄杨通宝杨正先李桂香杨通福杨通吉杨再德杨正联杨通学杨宇杨正学杨正元杨正和杨林杨通强杨正柏杨磊杨通海杨海艳杨通全杨志明杨坤杨华全杨超杨正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