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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崇明县新河镇新江路485号鑫水湾浴场洗完澡后,途经浴场老板办公室时,窃得放在办公桌上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范某某接警方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已向被害人作出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窃手机信息,警方调取的证据清单、监控光盘,崇明县物价局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谅解书,被告人范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且已向被害人作出退赔,本院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