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07年9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日到案,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历崔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宗汉街道梵石花园东大门处时,与由叶某驾驶的往西右转弯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叶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款收据、案件相关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件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