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姚筱利与汪荷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汪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汪某某,女,汉族,现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林,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汪红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某某及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某诉称:2012年4月11日汪某某意外跌断左胫骨入住歙县昌仁医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针对汪某某住院时,家庭经济非常困难,无法支付护理费,深渡镇政府及XX村委会与姚某某协商,委托姚某某给汪某某找个护工,汪某某同意姚某某垫付的护理费等费用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结束后给付。姚某某按照协商意见,委托XX镇XX村村民章某某护理汪某某,汪某某出院后,汪某某的护理费1500元由姚某某垫付给护工章某某。现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已经结束,汪某某一直没有给付。因此,姚某某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汪某某支付姚某某垫付的护理费1500元。汪某某辩称:姚某某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汪某某不同意支付给章某某1500元,因为章某某1500元护理费已由肇事者汪某甲支付过了。另原告的主体是错误的,因为汪某某没有委托姚某某到司法局借钱,她只是承诺由XX村委会垫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汪某某意外跌断左胫骨入住歙县昌仁医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汪某某丈夫吴某某同时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歙县昌仁医院住院治疗,并已雇佣章某某护理。汪某某住院时,家庭经济非常困难,无法支付护理费,2012年4月15日,深渡镇政府及XX村委会与姚某某协商,委托姚某某找人护理汪某某,汪某某承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每天100元暂由XX村委会支付,待汪某某及其丈夫吴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结束赔偿款到位后,从中扣除。按照协商意见,姚某某委托XX镇XX村村民章某某同时护理汪某某。2012年5月3日,汪某某及其丈夫吴某某出院,章某某要求汪某某支付护理费,汪某某未付而由姚某某垫付1500元。现汪某某及其丈夫吴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已经结案,汪某某一直没有给付姚某某垫付费用。庭审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借条、收条、章某某的证词,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某某没有义务为汪某某垫付相关费用,汪某某因意外受伤住院而产生的护理费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姚某某为汪某某垫付的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汪某某应当返还给姚某某。汪某某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垫付的护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汪红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