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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邓长平与曾如久,谢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平,曾如久,谢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965号原告邓长平,女,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杨婷婷,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容,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如久,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谢晓梅,女,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邓长平与被告曾如久、谢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冷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到庭参加��讼、被告曾如久、被告谢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平诉称:被告曾如久于2014年3月22日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晓梅与被告曾如久系夫妻,此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曾如久、被告谢晓梅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曾如久、被告谢晓梅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加利息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曾如久、谢晓梅承担。被告曾如久、谢晓梅未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被告曾如久、谢晓梅系夫妻,2014年3月22日,被告曾如久向原告邓长平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长平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人民币(200000元整),利息按月4%计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人曾如久,2014.3.2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曾如久银行账户付款20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曾如久、被告谢晓梅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曾如久、被告谢晓梅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加利息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曾如久、谢晓梅承担。经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客户交易回单、当事人���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了借款,已履行义务,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4%的利率过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且不得计算复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曾如久、谢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如久、谢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长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邓长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3825元,由被告曾如久、被告谢晓梅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冷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