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林雪职务侵占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雪。辩护人陈韦元,海口市美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雪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雪及其辩护人陈韦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林雪利用担任海南锦洲食品有限公司财务部收款员负责代公司与��户核对账目、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侵占该公司客户上缴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793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雪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的财物人民币279364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雪犯罪后直接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林雪与海南锦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入该公司担任财务部收款员,负责代公司与客户核对账目、收取货款。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林雪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锦洲公司客户上缴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79364元,用于旅游、购物等消费挥霍一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8日、6月10日,被告人林雪利用职务便利收取海口万加隆商务有限公司4月份货款人民币83121元、5月份货款人民币81291元,以上货款均未上交公司;二、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林雪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万沃佳连锁超市4月份货款人民币22615元后未上交公司;三、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林雪利用职务便利收取海口美兰万嘉隆超市5月份货款人民币45121元后未上交公司;四、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林雪利用职务便利收取海口美兰百源超市3月份货款人民币17361元后未上交公司;五、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林雪利用职务便利收取海口龙华旺家隆商行4-5月份货款人民币21285元后未上交公司;六、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林雪利用职务便利收取海口龙华正顺超市2013年至2014年1月份货款人民币8570元后未上交公司。被告人林雪于2014年9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养老保险账户清单,财物明细表,保证书,网银交易明细,海口万加隆商贸有限公司、万沃佳连锁超市、海口美兰万嘉隆超市、海口龙华正顺超市、海口美兰百源连锁超市、海口龙华旺家隆商行的付款凭证,证人符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廖某某、徐某某、陈某甲、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林雪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雪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人民币279364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雪犯罪后直接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林雪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二、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志代理审判员 史 丽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一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