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市中民再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庆喜与石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再初字第8号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石某。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市中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案外人焦清芳提出异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市中商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原审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26日,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因生产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2%,用完后及时归还,原告将有关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张,被告使用该款后没有及时将该款归还,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7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原审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张,具体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70万元,月息2%,用于生产经营,本人以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如还不上现金,该房屋归李某某,借款人石某”。被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认为,被告石某向李某某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约定的月息为2%符合法律���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石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再审期间李某某坚持原审诉讼请求,石某承认欠李某某70万元。本院再审查明,庭审中李某某称,2005年初石某向其借款4万元,2006年上半年借其3万元,2007年上半年又借给石某3万元,从2007年至2010年××共是7万元的利息,我只拿到2万元的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算作本金又借给了石某,2010年6月5号我对象李家兰通过银行转帐5万元给石某后,因石某急需用钱我又从李家庆那分别转借20万元和30万元给石某,2011年7月8日,石某给我打了××个70万元的总条。以上交易方式除5万元通过银行转帐外,其余均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为证明上述主张,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7月8日借条××份,欲证明石某向其借款70万元的事实及利息情况���2、2009年12月2日借条××份,欲证明其向李家庆借款20万元,后转借给石某;3、2010年6月1日借条××份,欲证明其向李家庆借款30万元,后转借给石某;4、石某房产证××份,欲证明石某将房产证交给李某某抵押。5、2010年6月5日,石某个人业务凭证××份,欲证明通过银行转帐5万元。石某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无反驳意见。自认曾借过李某某70万元,但对借款的具体数额及时间均表示记不清楚了。另查明,本案中的石某与李某某、李家庆均系亲戚关系。本院再审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案中石某虽未对借款实际发生提出抗辩,因案外人焦清芳对该借款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发生。××、本案中李某某陈述其先后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先后借给石某4万、3万、3万、5万,对于此部分借款,通过庭审查明,石某均表示由于时间较长,记不清楚,对于出借人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与李某某的陈述并不能××××对应。因而李某某的关于上述款项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二、李某某提交向李家庆借款20万、30万的借条欲证明其转借给石某50万的事实,石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此份借条均系当事人在再审期间提交而原审并没有提交、大额款项交付均以现金交付缺少银行转帐凭证,且款项交付与另外5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的行为不符,同时在石某未归还20万元借款的情形下,又继续出���大额款项,行为不合常理。另外,本案中李某某与石某、李家庆均系亲戚关系,李某某从其共同的大舅哥李家庆处借款给石某亦违背××般生活经验规则。再次,两份借条不能直接证明石某向李某某借款,仅能证明李某某向李家庆借款的事实,还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李某某提交的两份借条并不能证明借款本金交付的事实。三、对于其提交的2010年6月5日个人业务凭证××份,证明向石某转帐5万元的事实,虽李某某陈述该笔款系李家兰(李某某的妻子)所汇,与公安机关调取该笔业务的签字系李某某存在矛盾之处,但不足以否认该笔业务的存在,因而对于汇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石某、李某某于2011年7月8日签订70万元的借条,对于其中5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予以印证,其余部分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成��,对此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2)市中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自2011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4元,诉讼保全费4622元,共计16626元,由原审原告李某某承担11875元,原审被告石某承担4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琦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陈兰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