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明东与刘伟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东,刘伟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刘明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蒋丽媛,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明东诉被告刘伟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桂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东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媛、被告刘伟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东诉称,2013年10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刘伟智驾驶鲁FXX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招辛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招辛快线12KM+600M处,车辆驶进路北非机动车道内,与在该车道内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鲁FHTX**号二轮摩托车及原告刘明东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赵某某及原告刘明东受伤、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6502.8元。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伟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及原告刘明东无事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12.8元[医疗费6502.8元、误工费3100元,停车费210元、车损800元(系保险公司核损)、交通费400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4300元,要求被告刘伟智赔偿医疗费和停车费共计6712.8元。被告刘伟智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全部���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刘伟智驾驶鲁FXX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招辛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招辛快线12KM+600M处,车辆驶进路北非机动车道内,与在该车道内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鲁FHTX**号二轮摩托车及原告刘明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赵某某及电动车驾驶员原告刘明东受伤、两车辆受损。原告刘明东受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6502.8元。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伟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及刘明东无事故责任。2013年10月,招远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刘明东的伤情建议休治1个月。原告刘明东还交纳停车费210元,支付维修费800元。本次事故给另一受害人赵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183.28元、残疾赔偿金52107元(50875元(28264元/年×18年×10%)、被扶养人母亲刘某某生活费1232元(7393元/年×5年×10%÷3人)]、误工费20640元(3440元/月×6个月)、护理费3034元(37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6元/天×82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车损1260元、停车费24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以上合计为125656.28元。另查明:鲁FXX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刘明东系招远市外贸肉禽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0元。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刘明东与被告刘伟智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内容为:被告刘伟智于2015年1月20日前赔偿原告刘明东各项损失共计6700元,由原告刘明东负担相应标的额的诉讼费,原告刘明东与被告刘伟智之间的纠纷系一次性处理,余概不追究。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他们双方间的纠纷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药费单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停车费单据、车辆维修费单据、劳动合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伟智驾驶机动车与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刘明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赵某某和刘明东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刘明东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伟智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因被告刘伟智与原告刘明东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明东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赵某某和刘明东受伤,被告刘伟智同意刘明东的医疗费不占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且刘伟智已和刘明东达成赔偿协议,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另一受害人赵某某。原告刘明东维修车辆花费800元,本事故另一受害人赵某某维修车辆花费1260元,其中60元赵某某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由被告刘伟智赔偿,且已与刘伟智达成赔偿协议,故其车损中的1200元及刘明东的车损800元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明东���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02.8元、误工费3100元、停车费21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50元,以上合计10612.8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4050元(误工费310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800元)。本次事故给另一受害人赵某某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87781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107元、误工费20640元、护理费3034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200元)。因两受害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之和不超过122000元,故原告刘明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405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余款由被告刘伟智按照其与刘明东间达成的协议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明东各项经济损失4050元。二、被告刘伟智于2015年1月20日前赔偿原告刘明东经济损失6700元。三、驳回原告刘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刘明东负担4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许锦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