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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沈斌与王平、吴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斌,王平,吴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601号原告沈斌。委托代理人谷文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委托代理人白树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璟。委托代理人白树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斌与被告王平、吴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文珺、黄蓉、被告王平(以下简称被告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树华、被告吴璟(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白树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原告与两被告均系川流不息餐饮公司员工,被告一和原告在同一个办公室,被告二系公司财务,被告一在9月份离开公司、被告二在7、8月份离开公司,原告还在公司上班,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两被告在场,被告一以还房贷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在建设银行国定路支行原告转账到被告一中国银行帐户40万元,转账系原告自己去办理的,两被告不在场,也没有写过借条。被告两次口头约定7月31日归还,提出借款及转账时候都有口头约定,没有出具借条、借款协议或者其他借款凭证,后原告碰到过两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40万元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平、吴璟辩称: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结婚。本案没有借款的事实,是原告还给被告的还款。被告一和原告是川流不息餐饮公司的股东,被告二与公司无关,公司自2013年3月1日正式营业后长期亏损,2014年2月份被告一提出关掉公司,原告认为要继续开,原告说自己有钱但是在基金里不能动用,让被告一帮忙垫付人民币40万元,2013年12月份被告卖掉南大路房子计人民币222万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一名下有100万元,第二笔2014年9月份被告一收到119万元,还有尾款2万元。被告一通过中国银行将45,900元帐户打到大众点评网帐户,广告合同发票都有,合同在原告处,被告一有发票复印件,另外35万元是被告一建设银行帐户用于支付供应商、房租等费用,累计409,300元。原告的基金3月份到期,就把40万元汇入被告一帐户。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审理中,被告方表示,原告和被告一是川流不息餐饮公司的股东,被告二与公司无关。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所述不是事实。公司的实体就是餐厅,餐厅由两被告经营,餐厅经营情况较好,2014年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一瞒着原告与房屋出租方签订了终止租赁合同,被告一又以个人名义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排挤了原告,不存在经营不好情况。2014年2月原告未提出关闭餐厅,从来没有讲过自己有钱但是基金不能动用,原告未让被告一垫付40万元,原告不知道被告帐户支出情况。餐厅经营都是通过公司帐户往来的,原告不负责餐厅直接经营。原告知道被告卖房子,但是不知道具体时间。具体经营中的资金流向,上述45,900元及35万元原告都不清楚。两被告以房屋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时双方关系比较好,所以没有写借条和收条。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1、贷记凭证(签发日期2014年4月11日,付款人沈斌,开户行建行国定路支行,人民币40万元,收款人王平,开户行中国银行宝山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用途借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客户名称沈斌,摘要借款,交易金额-400,000,交易日期2014年4月11日,对方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一手写的开户行和账号信息(XXXXXXXXXXXXXXXXXXX,王平,中国银行宝山支行)、汇款手续费凭证,说明原告将40万汇入被告一帐户,贷记凭证手写部分(包括用途借款)是原告写的。2、录音及书面录音摘要(沈:那个40万到底怎么讲?王:供应商债全部了掉。沈:我再帮你讲十遍,供应商是供应商,是公司来了。王:随便你怎么了。沈:怎么叫随便我怎么?王:交税交电费。沈:什么交税交电费?王:税金钱,电费钱。沈:你这是留给我的。王:发票。沈:发票在这,我付供应商是我的事情。王:等供应商来,供应商讲只找沈斌,一半的帐只找沈斌,不找王平,我马上就打给你。沈:你现在算拿了40万捉住我ga了。王:我没捉你ga,我以后还要做下去,我以后不做下去不搭界的这钱还给你。下趟人家找不到你,肯定到这里找我,我不管你们两人是一起的,我找不到他就问你要,是这道理吗?沈:王平,当初你有困难我借你40万的,你现在反过头来就这样子阿?王:你把营业执照带了跑。沈:问你呀,我为什么带了跑?王:我不知道你呀。沈:前面的事情还没了掉,你急着帮人家去盖章。),说明2014年9月25日下午在双方办公室,双方的谈话录音,说明被告一没有否认40万元借款,原告提到过说借款40万元。3、2013年4月8日银行贷记凭证、业务收费凭证、对账单,证明双方借款没有写过借条。4、公安调查材料,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表示:对证据1,贷记凭证上借款两个字是后面添加上去的,原告方单方面表述不认可。被告一手写信息无异议,是以前就写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辨识是自己的声音,证据恰恰说明不是借款。都是原告的表述,不是被告一的表述,不存在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所以没有回答。对证据3,真实性确认,没有说明是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方提供:第一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说明被告一为原告垫付35万元。收款收据8万元,说明厨房间的整体工资为8万元,是被告一支付的。费用报销单空调维修清单,支付9,000多元。广告费发票45,900元。费用报销单餐厅水电费及税款。说明报销单不是报销行为,投资款也是用报销单写的。第二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新线历史交易明细,说明原告出卖南大路房屋,2014年2月11日房屋下家将100万打给被告一。原告表示:对第一组证据,说明餐厅由被告方经营,3张费用报销单真实性无异议,厨房收据不清楚,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不清楚,部分确是员工名字,不知道被告一用自己帐户支付,和本案无关。对广告公司的费用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流转凭证无法确认从哪个帐户划进来,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原告表示:公司(宁波高新区川流不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分公司,负责人王平)开户资料(公司农业银行帐户,公司收款户名系被告二的银行帐号),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在原告处,说明被告一是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公司财务由被告二负责。被告方表示:宁波总公司的负责人是原告的妻子,被告一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开个人帐户是为了避税。原告在餐饮有工作经验,餐厅是原告负责的,员工等都是原告招聘的。2014年8月底公司欠款供应商40多万元,拖欠房租24万多元,被告一与原告商量退掉房子,保住20多万元押金。审理中,原告表示:40万元是否为借款,被告承认收到钱款,否认是借款。借款前形成合意,两被告房贷所需向原告借款,考虑到朋友关系原告出借40万元给两被告,有交付凭证,现两被告否认,录音明确是借款,被告也没有提到是垫付款等。一年前原告出借95万元给被告,本案也是同样的性质。从公司经营看,被告一是经营人,被告二的帐户收款,通过私人帐户支付,与本案无关。投资与本案无关,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被告二。故坚持诉请。审理中,被告表示:本案不是借款而是还款,公司经营情况不是原告所述的良好。被告收到房屋下家的100万房款应用于还贷,原告说让被告一救急,3月份基金到期就归还,被告一才同意,性质是代原告垫付投资款,凭据上写了王平垫付款。到期后原告归还合乎常理。录音是节选的和断章取义的,不是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确凿证据。上述事实,有贷记凭证、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贷记凭证、银行客户交易查询,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有经济往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没有订立借款合同,被告一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被告一表示,对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无异议,这不是借给被告一的,是归还被告一的钱款。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确凿证据。现原告仅凭贷记凭证、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斌要求被告王平、吴璟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原告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