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简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简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955号原告霍某某,女,1969年2月25日���,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简某甲,男,1934年1月5日生,汉族。住淮滨县。被告简某乙,男,194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简某丙,男,199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淮滨县。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原告霍某某诉被告简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简某甲、被告简某乙、委托代理人简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因地边纠纷被告恶意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集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了医疗费2538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38元、误工费1760元(22天×80元/天)、护理费1540元(22天×70元/天)、营养费880元(22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1060元。被告答辩意见是: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霍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淮公(赵集)行罚决字(2014)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赵集卫生院住院病例及住出院证明、费用清单、用药清单;3、照片6张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真实的;证据2中出院证没有加盖印章出院时间无法确定,费用清单和发票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花费用于治疗被告造成的伤。被告简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地边纠纷,2014年7月4日上午,简某乙与霍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将霍某某打伤。为此,原告在淮滨县赵集卫生院检查治疗,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538元。淮滨县公安局作出淮公(赵集)行罚决字(2014)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简某乙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年收入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住出院证明、住院病例、医药费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印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因地边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矛盾,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淮滨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没有殴打原告,无证据支持,被告简某乙对原告霍某某身体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事发前因上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5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本院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80元过高,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2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38元、误工费1474元(22天×67元/天)、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上述合计5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某某各项损失5992元,由被告简某乙负担80%,即4793.6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负担60元,原告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杨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江法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