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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弥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11-15

案件名称

李浩、段成祖等与让学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浩;段成祖;让学兵;王利萍;让学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弥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李浩,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段成祖,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让学兵,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王利萍,女,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让学兵之妻)。被告让学祥,男,1981年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让学兵之弟)。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熊志红,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浩、段成祖诉被告让学兵、王利萍、让学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段成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让学兵、王丽萍、让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段成祖诉称:2010年12月21日,李浩帮让学兵家建盖房屋,房屋建好后,经双方结算,让学兵共欠李浩建房款15800元。经原告多次找让学兵,让学兵支付了5000元,尚欠10800元,让学兵写了一份欠条,原告过了一段时间找到让学兵要款,让学兵态度恶劣。2014年7月22日原告到让学兵家索要欠款,仍然没有结果。原告到弥城办事,三被告驾驶摩托车尾随在原告后面,到了新街祁家营路口时,被告就从后面用脚蹬李浩的摩托车,李浩和段成祖撞倒在地上,三被告不断乱骂并动手殴打两原告。两原告经医院治疗,最后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好转后经派出所调解,三被告只承担部分责任,由于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两原告只有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浩医疗费3527.99元,误工费696.60元(77.40元/天×9天),护理费696.60元(77.4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共计5821.19元;赔偿段成祖医疗费4119.83元,误工费696.60元(77.40元/天×9天),护理费696.60元(77.4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共计6413.03元。两人合计12234.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让学兵、王利萍、让学祥辩称:三被告没有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浩提供的证据有:1、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询问李浩的笔录(原件)1份5页,欲证明2014年7月22日17时左右,李浩骑摩托车(载段成祖)到往弥城方向下坡处时,李浩感觉摩托车慌了一下,车子就侧翻了,李浩刚爬起来就被让学祥踢了李浩腰上一脚;弥渡县公安局弥城派出所于2014年9月30日询问李浩的笔录(原件)1份3页,欲证明2014年7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李浩等四人到让学兵家去要盖房子的工程款时发生吵打,李浩回到家后又带着段成祖到弥城镇爱华车行拿摩托车牌照,到了祁家营路口,让学兵、让学祥、王利萍三个人骑着摩托车来到我们旁边,他们蹬给我们的摩托车货架上一脚,把我们连人和摩托车蹬倒在地,李浩爬起来让学祥就蹬给腰杆上一脚,把李浩蹬倒在地上;2、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询问段成祖的笔录(原件)1份4页,欲证明同年7月22日16时左右,李浩骑着摩托车载段成祖,从康官营村出来要到弥城爱华车行拿摩托车牌照和相关落户手续,行至路口时,感觉摩托车有人从后面整了一下,我们的摩托车就翻在公路西边,另外一辆摩托车出去一截才倒的,让学祥过来踢了李浩一脚,嘴里用粗话骂李浩,李浩把头盔取下来说:你理智点,先把事情搞清楚,然后段成祖就去县医院处理伤口去了;弥渡县公安局弥城派出所2014年9月30日询问段成祖的笔录(原件)1份4页,欲证明2014年7月22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段成祖和李浩两个人骑着摩托车要到弥城办事,到了祁家营路口时,就看见让学兵、王利萍、让学祥三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追上来,让学祥用脚踢了我们的摩托车一脚,把我们的摩托车踢翻了,他们的骑出去一小点也跟着翻了;3、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23日询问让学兵的笔录(原件)1份5页,欲证明2014年7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让学兵、王利萍、让学祥骑着摩托车顺着海坝庄老路往弥城走,当摩托车来到倚江尾桥的时候车子就撞拢了,怎么撞的让学兵不知道,撞了之后摩托车也都倒了;弥渡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2014年7月24日询问让学兵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4页,欲证实的内容与在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一致;弥渡县公安局弥城派出所2014年10月1日询问让学兵的笔录(原件)1份4页,欲证明的内容与在弥渡县致;4、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24日询问让学祥的笔录(原件)1份5页,欲证明2014年7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让学祥骑摩托车(载让学兵、王利萍)沿香南线由北往南行使要去县医院,行至倚江尾桥下坡直线处时,突然感到让学祥的摩托车被撞了一下,接着摩托车就朝东边倒了,出事之后,下来一辆三轮摩托车,我们就坐着三轮摩托车到了县医院;5、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询问王利萍的笔录(原件)1份4页,欲证明2014年7月22日下午16点钟左右,让学祥(载让学兵、王利萍)从香南线来弥渡街,来到祁家营路口的时候,对方从后面来,就和我们撞拢了,我起来以后堵了一辆三轮车,除了李浩之外我们四人就去了县医院,两辆摩托车怎么相撞我不知道;6、弥渡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于2014年7月23日询问杨应华的笔录(原件)1份4页,欲证明杨应华跟其妹夫李浩去要工程款发生纠纷的过程;7、弥渡县公安局弥城派出所调解申请(复印件)1份1页、调解笔录(原件)1份2页,欲证明双方认可该过程,双方有不同程度的受伤;8、李浩在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张,证明李浩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359.99元;9、李浩在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证明李浩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0、李浩在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张,证明李浩支出医疗费168元;11、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原件)1份3页,证明李浩在该院医治的用药情况;原告段成祖提供的证据有:12、段成祖在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张,证明段成祖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867.83元;13、段成祖在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证明段成祖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4、段成祖在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张,证明段成祖支出门诊医疗费252元;14、段成祖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3页,证明段成祖在该院医治的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让学兵、王利萍、让学祥认为证据1、2、3、4、5、6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三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对证据7只能证明是一种调解的态度不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被告让学兵、王利萍、让学祥提供的证据有:15、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16、公安卷宗中询问让学兵、王利萍、让学祥的笔录(原件)3份,欲证明2014年7月22日在香南线让学祥与李浩双方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没有发生肢体的接触;17、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原件)、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各1份,证明可排除云L×××××号二轮摩托车与云L×××××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擦的可能性,该案不属于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管辖案件,已将该案移送至弥渡县公安局弥城派出所处理。经质证,原告李浩、段成祖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认为三被告避重就轻,没有办法证明三被告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对证据17被告方没有办法证明其证明方向。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来源合法,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不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浩帮被告让学兵、王利萍夫妇建盖过房屋,被告让学兵、王利萍欠原告李浩建房款。2014年7月22日下午,李浩等人到让学兵家去要建房款,发生纠纷。李浩回到家后,因要到弥城办事,并叫了原告段成祖,李浩驾驶着云L×××××号二轮摩托车(已落户,未悬挂号牌)(载段成祖)到弥城拿摩托车号牌;王利萍打电话给被告让学祥,叫让学祥到其家里,带着让学兵、王利萍到弥渡县人民医院检查一下伤情,让学祥到了让学兵家里后,了解了一下情况,驾驶着云L×××××号二轮摩托车(载让学兵、王利萍)要到弥渡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16时50分,当摩托车行至香南线K388+2002米处时,两车先后摔倒,李浩、段成祖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为,两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喇叭装置功能有效,未检见两车的机械故障,两车发生事故时车速不能计算,可排除云L×××××号二轮摩托车与云L×××××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擦的可能性。2014年7月22日,原告李浩到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68元。同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李浩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最后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支出住院医疗费3359.99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段成祖到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52元。同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段成祖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867.83元。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浩、段成祖的诉讼主张,只有原告单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浩、段成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浩、段成祖承担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