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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赖某、江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江某,曾某,姚某,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149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庆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2014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龙光,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吕阳铭,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5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4被逮捕,2014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倪谆、黄紫晶,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2014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江某、曾某、姚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鹏、代理检察员林慧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江某、曾某、姚某、黄某及辩护人冯庆福、卢龙光、吕阳铭、倪谆、黄紫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赖某、曾某、江某、姚某、黄某等人先后投资入股,租赁本市思明区演武路15号B座1806室设立赌场,招揽赌客采用玩“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赢家中按约5%的比例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赖某负责记账、被告人江某负责购买赌具。2014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在在日常工作中查获洪某(已判刑)在思明区演武路15号B座1806室设立赌场的事实,并当场缴获扑克牌、筹码等赌具(另案处理)、记载赌博情况的账单。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赖某、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江某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3月16日也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根据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查获的赌场账单,在该赌场存续期间,累计涉赌金额人民币1,500,26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219,418元、累计参赌人次557人次。另查,被告人赖某、江某、曾某、黄某开设赌场期间,四人商定均分渔利款。被告人姚某自2013年10月10日投资并参与该赌场经营,其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赌场计涉赌金额人民币1,255,66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188020元、累计参赌人次394人次。五被告人商定根据对赌场贡献大小对渔利款进行浮动分赃。另,赌场抽头渔利款中包含参赌人员未支付的赌资人民币75000元。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赖某、曾某、江某、姚某、黄某的家属共同代为向法院缴纳抽头渔利款人民币144418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在案还有证人洪某、陈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赖某、曾某、江某、姚某、黄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曾某、江某、姚某、黄某租赁场地、提供赌具,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赖某、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姚某、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家属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对各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并结合考虑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及具体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赖某、曾某、江某、姚某、黄某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赖某、曾某、江某、姚某、黄某共同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44418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城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国川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