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行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宋爱英与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英,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邹行初字第178-1号原告宋爱英,农民。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住所地:兖州区九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邵继臻,局长。委托代理人石甲,该局法制大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赵德生,该局法制大队副指导员。原告宋爱英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不服强制扣留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2014年1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英,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甲、赵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7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兖公(安)行罚决字(2014)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爱英处以行政拘留5日。原告宋爱英诉称,2014年7月15日、7月30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兖州区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登记回执》西公安(2014)第313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第3150号政府信息,不存在未制作。请求依法撤销兖公(安)处罚决定书(2014)00009号。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辩称:一、案件事实:2014年7月15日10时许,宋爱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并被训诫,后被兖州区接访人员带回。7月17日,兖州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给予宋爱英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二、宋爱英的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三、兖州区公安局对宋爱英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四、兖州区公安局依法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的兖公(安)行罚决字(2014)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本院认为,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兖公(安)行罚决字(2014)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三个月内依法起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爱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西华审 判 员 胡元东人民陪审员 韩淑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刁统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