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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砚平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罗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砚平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6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史家才,男,源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1989年12月15日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家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初,我与被告按习俗结为夫妻,2009年11月22日生育男孩张甲,2012年3月12日生育有男孩张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觉性格各异,被告好玩不务正业,好赌,又缺乏责任心,所以我们的关系一直不好。2009年张甲才几个月被告便经常出门,2012年3月12日生张乙,5月份被告就私自离家出走,留下两个小娃在家由我抚养至今。为解除这不和谐的婚姻,特起诉解决相关问题,因罗某某下落不明申请撤回诉讼。现因孩子户口、入学等问题,所以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孩子张甲、张乙随原告居住生活,抚养费被告每月承担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二、共同财产电视柜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皮沙发一套,床及床上用品三套归原告;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张某某的基本情况;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罗某某的身份情况;3、《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1月22日生育长子张甲,2012年3月12日生育次子张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出生医学证明》二份。以证实两个孩子的出生时间及两孩子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5、《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6、(2013)砚平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因不知罗某某下落而申请撤回起诉。7、证人钱某某出庭证言。钱树洪证实:我是原告张某某的亲叔叔,他们是2009年农历正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的。被告罗某某2012年的8月份就没在家了,自从走了就没有回来过了,我们也找过,但没有找着,两个孩子一直跟原告在。被告罗某某没有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1-4号、6号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客观真实,5号证据系原件,上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钱某某出庭证言能够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相互印证,证人的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农历正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2日生育长子张甲,2012年3月12日生育次子张乙,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0日,被告罗某某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期间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4月9日以同居关系纠纷诉至本院,因暂未能提供被告罗某某的详细地址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裁定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9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条中的抚养费部分变更为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两个男孩即张甲、张乙应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罗某某从2009年8月10日外出后无法联系,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罗某某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两个孩子随其生活并且不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现被告罗某某外出无法联系,对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儿子张甲、张乙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援朝代理审判员  何忠诚人民陪审员  苏兴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利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