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006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2014年3月14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陕号黑色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甜水井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含光门盘道内,将车停放在道路西侧后在车内睡着。110巡逻民警盘查后通知交警将其抓获。经检测,邹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88.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邹某某所驾驶车辆照片,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邹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邹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权波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夏江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