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4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区支行与齐跃飞、杨莉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区支行,齐跃飞,杨莉芳,杨军,张霞,沈树生,温玉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45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区支行(下称包商银行)。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川大道东侧四季花城四区。负责人邬国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旭琨。被告齐跃飞,男,个体户。被告杨莉芳(系被告齐跃飞妻子),女,个体户。被告杨军,男,个体户。被告张霞,女,个体户,系被告杨军的妻子。被告沈树生,男,个体户。被告温玉枝,女,个体户,系被告沈树生的妻子。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齐跃飞、杨莉芳、杨军、张霞、沈树生、温玉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旭琨,被告杨莉芳、杨军、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跃飞、沈树生、温玉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齐跃飞、杨莉芳向包商银行借款20000元,同时签订了《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年利率12.6%,逾期罚息利率(年)25.2%;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同时被告杨军、沈树生作为保证担保与我行签定《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霞、温玉枝为被告杨军、沈树生为共同借款人与我行签定《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齐跃飞、杨莉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6%计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年息18.9%计付,滞纳金按贷款金额20000元的5%计算。同时要求被告杨军、张霞、沈树生、温玉枝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军、杨莉芳、张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齐跃飞、杨莉芳向包商银行借款20000元,同时签订了《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其中借款合同约定了年利率12.6%,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25.2%计收利息,并按贷款金额的5%计收滞纳金,由被告杨军、张霞、沈树生、温玉枝进行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后被告均未能返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齐跃飞、杨莉芳向原告包商银行借款,以双方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据为凭,该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齐跃飞、杨莉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齐跃飞、杨莉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6%计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年息18.9%计付,滞纳金按贷款金额的5%计算。同时要求被告杨军、张霞、沈树生、温玉枝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跃飞、杨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区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60%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5日止;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9%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滞纳金按贷款金额20000的5%计算;二、被告杨军、张霞、沈树生、温玉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齐跃飞、杨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振平人民陪审员 郭翠平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