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培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采取在窗户勾取钥匙开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七里岗路169号被害人家中,盗走现金44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成某某在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指认犯罪地笔录,手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述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