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存焕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存焕,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屏南县。因犯绑架罪,1999年9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2014年3月11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8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存焕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存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孙存焕在重庆市江北区便利店,使用虚构的地址,以他人结账为由赊购商品,在送货途中骗取该店价值1865元的两条天子牌香烟、一条云烟牌、一包中华牌香烟。2014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孙存焕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超市,使用虚构的地址,以他人结账为由赊购商品,在送货的途中骗取超市价值2200元的四条软中华牌香烟。2014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孙存焕在重庆市渝中区小区路号超市,使用虚构的地址,以他人结账为由赊购商品,在送货的途中骗取超市价值2810元的两条硬天子牌香烟、一条玉溪牌香烟、一条云烟牌香烟、五包硬天子牌香烟。2014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孙存焕在重庆市渝北区超市,使用虚构的地址,以他人结账为由赊购商品,在送货的途中骗取超市价值2370元的三条软中华牌香烟、两条硬中华牌香烟。2014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孙存焕在重庆市渝北区便利店,使用虚构的地址,以他人结账为由赊购商品,在送货的途中骗取便利店价值2200元的四条软中华牌香烟。被告人孙存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四条软中华牌香烟发还给重庆市渝北区便利店,三条软中华牌香烟、两条硬中华牌香烟发还给重庆市渝北区XX超市。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存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白某甲、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的白某乙、罗某、鲍某、张某、刘某的陈述;监控视频;价格鉴证结论书、购物小票;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孙存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存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孙存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孙存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孙存焕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存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先行羁押三十六日已抵折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存焕向江北区便利店退赔价值价值1865元的香烟,向九龙坡区小区栋超市退赔价值2200元的香烟,向渝中区小区路号超市退赔价值2810元的香烟,向渝北区天超市退赔价值2370元的香烟(已退赔),向渝北区便利店退赔价值2200元的香烟(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