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68年4月7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及石某甲、石某乙(已判刑)均务工于石狮市宝盖镇科技园云祥五金厂压铸车间并住在该厂401宿舍。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龙某某伙同石某甲、石某乙经事先预谋后多次盗走压铸车间仓库内的锌合金锭共计38块(价值人民币5723.9元),并存放于宿舍及石某乙租赁的汽车后座。2014年7月2日,公安人员在401宿舍查获2块锌合金锭,在石某乙租赁的汽车后座查获36块锌合金锭。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甲、石某乙、文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戴某某、黄某某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生效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赃物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723.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盗窃的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华彪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