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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福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文华与曲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华,曲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福民初字第365号原告赵文华,男,汉族,农民,1975年生,现住洮南市。被告曲红光,女,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赵文华诉被告曲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红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以买楼为由向我借钱5万元,当时承诺过几天就还。12月被告又找我借钱,说次日就还,我借给她3万元。后来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2014年4月14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约定当月18日将8万元借款全部还清,到了18日被告依然没有还款,她就找我们双方共同的同学曲忠伟来担保,曲忠伟同意为曲红光作担保,保证如果被告下周一不还款曲忠伟负责还清欠款。到了约的还款日期,被告还是没有还款,我就找担保人曲忠伟,曲忠伟先后替曲红光还款4.2万元。被告还欠3.8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万元,并按银行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曲红光未答辨、未到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枚,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的事实。3、证人曲忠伟证实:2014年4月27日赵文华向曲红光索要8万元欠款时,曲忠伟作担保如果曲红光到期不还款原承担还款责任。曲红光到期未还款,曲忠伟替曲红光还款3.5万。后曲红光向赵文华还款7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反驳、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曲红光向原告赵文华借款,于2014年8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欠款3.8万元,约定2014年8月26日还款。原告多次崔要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日期2014年8月26日以前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红光于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文华欠款人民币3.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曲红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被告曲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东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