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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段义梅等与李绍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义梅,段韩艳,段韩娟,李绍云,何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段义梅,女,汉族,1976年8月5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现住云南省武定县。原告段韩艳,女,汉族,1995年2月16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现住云南省武定县。原告段韩娟,女,汉族,1997年1月29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现住云南省武定县。法定代理人段义梅,女,汉族,1976年8月5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现住云南省武定县。系段韩娟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九香,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绍云,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惠君琦、吕忠,云南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侃,女,汉族,1989年6月9日,四川省富顺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刘定存、杨贤坤,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947646-8。所在地:安宁市财兴盛商业广场4幢17、18、19号房1-2层。负责人韩愿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雁彬,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生,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官厢街**号。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义梅、段韩娟、段韩艳诉被告李绍云、何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因本案涉及刑事审判,且刑事部分尚未审结,故本院将该案依法中止审理,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生效,故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原告段韩娟、段义梅、段韩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九香,被告李绍云的委托代理人惠君琦、吕忠,被告何侃的委托代理人刘定存、杨贤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义梅、段韩艳、段韩娟诉称:2013年12月19日19时35分,被告李绍云驾驶云****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宁市圆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宁市珍泉路与圆山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行驶时,所驾车车前保险杠右侧端及右前轮眉与受害人唐春亮的自行车左侧把手末端及受害人唐春亮相撞,第二轮右侧外轮又碾压受害人唐春亮,致受害人唐春亮当场死亡。经安宁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系被告李绍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所致,由李绍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春亮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绍云驾驶的云****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何侃,李绍云是何侃雇佣开车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投保。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段义梅失去了丈夫,原告段韩娟、段韩艳失去了父亲,此次事故对三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绍云、何侃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063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案件受理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昆明市城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绍云辩称:首先,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来进行赔偿;其次,如果赔付不足的情况,我方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安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绍云全责是错误的,交警部门发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基于李绍云驾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但刑事判决书上并没有认定李绍云为肇事逃逸。同时该车左转向灯坏了,对当天的事故是没有直接的关系的,且在刑事案件处理部分并没有认定任何逃逸的行为,该案已经生效,在本案中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书在本案中不应成为依据,本案应当按照高院出具的通知中第4条来处理本案,重新认定责任,发生事故当日死者是被后轮碾压的,作为死者来讲也违反了交通法应当注意的事项,死者在路口没有尽到观察的义务,根据此事实来讲,死者本身也违反了交通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中我方当事人只应该负百分之50的责任而不是全责;第三,死者是农村人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第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这三笔费用包含在误工费中,不能重复计算;第五,李绍云已经先行赔付原告22500元的丧葬费,这笔费用应在本案中结算;第六,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是有误的,应当按照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除以2。李绍云已经受到了刑事追究,因此以金钱方式的抚慰不宜得到支持。第七,李绍云和何侃是雇佣关系,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何侃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昆明市城南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于肇事逃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何侃辩称:首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家属死亡我方表示同情,针对本案中刑事判决中对被告驾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对此次事故的责任没有认定,请求法庭查清后依法划分责任。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在本案中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依据证据予以确定,有正规发票的可以认定。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告段义梅、段韩娟、段韩艳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原告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的《身份证明》、《行车证》、《登记卡片》、《机动车保险单》。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报告》、《死亡证明》等。欲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唐春亮在事故中死亡。事故原因系李绍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所致,由李绍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春亮不承担责任。本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车的车主为何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证明》、《工资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死者唐春亮以及原告段义梅夫妇2007年之后就长期在外打工,其耕地由同村的其他村民耕种;其在事故前已经连续一年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所以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证明》。欲证明原告段韩娟在事故发生时就读于云南省楚雄农业学校二年级,至今还在该校就读。六、《协议》。欲证明被告李绍云支付的22500元丧葬费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支付的,不能在交通事故的总赔偿金额内抵扣。被告李绍云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并且通过该组证据说明原告一家均属于农业户口;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逃逸情节不认可,责任认定不合理,请法庭根据过错程度重新认定责任,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本庭中原告没有提交学生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明没有学校的签章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被告何侃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恰恰证明我们购买了保险的情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应当以生效的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准,对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证明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学生的身份应当有录取通知书及学生证,且该证明没有学校的签章;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是有明确规定的,超出部分是不应得到支持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昆明市城南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我方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李绍云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一、《刑事判决书》。欲证明李绍云没有逃逸情节,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绍云为全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告人是有过错的,请法庭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来认定责任。二、《收条》、《发票》。欲证明我方垫付了22500元的丧葬费,还有14130元的各项杂费作为财产损失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的情况,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欲证明肇事车辆购买商业险的情况,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进行赔付。原告段义梅、段韩娟、段韩艳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22500元我们是收过的,但是双方有过协议,对于对方违约的情况,应由违约方承担,不能在本案中扣减,本案也不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纠纷;对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被告何侃对被告李绍云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昆明市城南支公司对证据一不予质证,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何侃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被告各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段义梅、段韩娟、段韩艳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段韩娟庭后补充提交的相关学生证明经本庭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李绍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二中《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并采纳,对其余《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上述《发票》金额并非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昆明市城南支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经本院审查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依法予以采纳。通过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的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9日19时35分,被告李绍云驾驶云****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宁市圆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宁市珍泉路与圆山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行驶时,所驾车车前保险扛右侧端及右前轮眉与唐春亮的无号牌人力自行车左侧把手末端及唐春亮相擦撞后,第二轴右侧外轮胎壁与向左侧倒地的无号牌自行车驾车人相擦撞、碾压,右侧车轮又碾压唐春亮,致唐春亮现场死亡,自行车部分受损,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安宁市交警大队交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绍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春亮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绍云驾驶的云****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云****号车登记车主为何侃,李绍云是何侃雇佣开车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李绍云在履行职务。本起交通事故刑事部分经安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并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绍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绍云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2500元。死者唐春亮为农村在城镇务工人员。段义梅与唐春亮系夫妻关系。段韩艳与段韩娟系段义梅与唐春亮的女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绍云作为一名合格的交通参与者,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小心谨慎的驾驶机动车,若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自身及他人人身损害的,且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段义梅、段韩娟、段韩艳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丧葬费2449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费用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464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根据庭审所查明的死者唐春亮为农村在城镇务工人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人生活费164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死者唐春亮的女儿段韩娟的生活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19日,段韩娟出生于1997年1月29日,且就读于云南省楚雄农业学校,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5156元/年÷2人×1年=7578元。据此,本院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后的金额为472298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且死者唐春亮为武定县人,家属前来处理丧事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8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且死者唐春亮为武定县人,家属前来处理丧事必然发生一定的住宿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且死者唐春亮为武定县人,且其户籍为农村户口,因此家属前来处理丧事必然发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计算为27867元/年÷365天×3天×3人=687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死者唐春亮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这必定给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就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4498.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7229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57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人民币8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人民币68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519083.5元。本院对案件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处理:一、针对原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李绍云签署过《协议》,被告垫付的丧葬费22500元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并未被我院采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针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提出的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肇事逃逸,因此被告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被告何侃与保险公司签署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肇事逃逸的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中并未认定被告李绍云为肇事逃逸,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三、死者唐春亮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发经过可以看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李绍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所致,并未认定死者唐春亮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何种过错,因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李绍云不存在肇事逃逸的情节,其驾驶大型车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右转弯车道上行驶时应当尽到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记载被告李绍云所驾车是先将死者擦撞倒地后,第二轴右侧车轮又将死者碾压致死,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李绍云也称述当时驾车右转弯时感觉到车辆出现了轻微的颠簸晃动,但是其并未下车查看,本院认为如果李绍云在所驾车前保险扛将死者擦撞倒地产生轻微颠簸时能下车查看的话,死者也就不会被随后的车轮碾压致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绍云不仅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死者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李绍云承担全部责任,死者唐春亮不承担责任。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庭审所查明的被告李绍云驾驶的肇事车辆云****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就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剩余损失为人民币409083.5元,又因被告李绍云先行垫付了丧葬费22500元,因此最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9083.5元-22500元=386583.5元。五、针对被告李绍云与被告何侃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本案肇事车辆云****号车登记车主为何侃,被告李绍云受雇于何侃从事运输工作,事故发生时李绍云在完成运输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通过庭审查明,雇员李绍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车主何侃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亡项下一次性支付原告段义梅、段韩娟、段韩艳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一次性支付原告段义梅、段韩娟、段韩艳赔偿款人民币386583.5元。三、被告李绍云与何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段义梅、段韩娟、段韩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四、驳回原告段义梅、段韩娟、段韩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03元由原告段义梅、段韩娟、段韩艳承担人民币471元,由被告何侃与李绍云共同承担人民币4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周玉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