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梁某光、梁某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森,梁福光,梁福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55号原告:梁荣森,男,1938年12月16日,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梁福光,男,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梁福海,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荣森诉被告梁福光、梁福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荣森、被告梁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荣森诉称:原告宅基地与被告旧屋相邻,面积为157平方米,1997年3月,原告取得了该块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茂南集建(97)字第140511958号]。2009年11月,原告经国土部门审批同意,取得了该块宅基地的120平方米住宅建设用地[茂南(2009)批字95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已于1983年迁出旧屋另择宅基地建起了新房,旧屋因疏于管理已大部分坍塌,只与原告并墙部分没有坍塌,原告拆旧建新时,保留了并墙,被告就在并墙上盖起了瓦面,并以保护并墙为名将屋檐罩过原告宅基地0.85米,原告多次制止都无果。由于被告旧屋屋檐罩过原告宅基地,在空间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致使原告兴建楼房时,国土部门审批同意可以兴建红线图内8.9米宽的土地,原告只能建8.05米,最终导致原告每层可以建造120平方米的楼房只能建105平方米,按每层损失15平方米计算,原告三层楼房共损失楼房居住面积45平方米,按现时每平方米1500元楼房造价,原告损失45平方米的楼房居住面积折算经济损失为67500元。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拆除罩过原告宅基地,侵占原告宅基地空间的部分屋檐;2、赔偿原告损失6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福光不作答辩。被��梁福海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侵占其宅基地空间明显不能成立,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侵权事实。1、原告与答辩人的旧屋原属于共用并墙,原告在拆旧建新时由于答辩人没有钱建房,仍继续使用并墙,并不存在任何的侵权事实。该并墙一直存在至今,答辩人并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2、根据原告提供的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茂南分局2009年11月27日出具的茂南(2009)批字95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可知,原告房屋的北至为:北至梁福光屋0.32米。也就是说,其在拆旧建新时,由于其北至与答辩人的南至共用并墙,当时因答辩人没有钱拆旧建新,并墙不能拆除,为此,其在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明确写明北至梁福光屋0.32米,即原告的北至离并墙为0.32米,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明确证实,且为了保护并墙,让答辩人的房屋不倒塌,在并墙上加盖瓦片也符合规定,���该行为在原告在当时也同意,否则,根本上不可能完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驳回。二、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67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如前所述,答辩人并没有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侵害,更没有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侵害,原告请求赔偿67500元完全是无稽之谈。且原告拆旧建新如何建房是原告的单方民事处分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67500元明显不能成立,不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荣森的宅基地与被告梁福光、梁福海的旧居相邻,1997年3月10日,原告取得了该块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茂南集建(97)字第140511958号]。2009年11月27日,原告经国土部门审批同意,取得了茂南(2009)批字95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原告使用茂南区山阁镇烧酒村民委员会良屋头村的土地120平方米作为住宅建设用地。土地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梁福才地界0.32米,西至梁华权地界2.7米,北至梁福光屋0.32米。2009年12月11日,原告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平面图为北至梁福光屋0.32米。另查明,两被告已迁出旧屋另住,旧屋已大部分坍塌,只与原告并墙部分没有坍塌,原告拆旧建新时,保留了并墙,两被告在并墙上盖起瓦屋檐,部分屋檐罩过原告宅基地。原告认为国土部门审批同意原告可以在红线图内8.9米宽的土地上建房,由于被告的侵权,致使原告只能建8.05米宽��双方致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现场照片等,以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本案中,原告经国土部门审批同意,依法取得茂南区山阁镇烧酒村民委员会良头屋村的土地120平方米的住宅建设用地。根据《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平面图,原告的宅基地应与被告梁福光房屋相距0.32米,而两被告在原告拆旧建新时将被告旧屋的屋檐加盖罩过原告的宅基地,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主张被告拆除罩过原告宅基地的部分屋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请求赔偿的损失按三层楼房共损失居住面积45平方米、每平方米1500元楼房造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福光、梁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罩过原告梁荣森宅基地的部分屋檐。二、驳回原告梁荣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荣森负担694元,被告梁福光、梁福海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岳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敏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