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先万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尚街九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久合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万,忻州市忻府区尚街九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山西久合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杨先万,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8日,忻州市忻府区董村镇令归村人。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尚街九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晋,职务,总经理。被告山西久合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古苛原告杨先万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尚街九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久合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尚街九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久合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万诉称,原告杨先万于2011年4月10日,租赁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尚街九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久合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F06、F25两间,经营服装生意,一次交清三年租赁费、管理费95915元,租赁费、管理费中的86800元由被告山西久合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剩余款项由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尚街九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先后投入店铺装修费52000元,于2011年8月31日开始营业。经营不到一年,2012年6月开始,被告不履行职责,商场无人管理,各商户无法继续经营,致使原告投入的货物积压,直接经济损失98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答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915元,但至今仍未解决,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赔偿原告投资损失245915元。原告杨先万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6份:(1)、2011年4月10日被告山西久合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注明“兹收到杨先万交来全款(三年)F25人民币柒万陆仟捌佰元”,收款人为李兴波,加盖公章;(2)、2011年5月31日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尚街九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收据,注明“兹收到杨先万、F25交来工本费、垃圾清理费壹佰壹拾伍元”,收款人为续建芸,加盖公章;(3)、2011年5月31日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尚街九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收据,注明“兹收到杨先万、F25交来电费押金伍佰元”,收款人为续建芸,加盖公章;(4)、2011年6月21日被告山西久合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注明“交款单位杨先万人民币壹万整收款事由定金F06”,收款人为李兴波,加盖公章;(5)、2011年6月22日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尚街九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收据,注明“交款单位杨先万(F06)人民币捌仟元整收款事由应交铺位款”,出纳张彩霞,加盖公章;(6)、2011年5月31日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尚街九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收据,注明“交款单位杨先万人民币伍佰元整收款事由电表押金”,收款人为续建芸,加盖公章;2、装修工程款收据,金额52000元。3、服装进货小票35支,金额94380元,日期为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尚街九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久合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杨先万于2011年4月10日,租赁忻州市忻府区尚街九号购物广场商铺F06、F25两间,一次交清三年租赁费、管理费等共计95915元,其中的86800元由被告山西久合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9115元由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尚街九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收取。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交款后,原告对两间商铺进行了装修,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款收据金额52000元,但非法定发票。装修完毕后,两间商铺于2011年8月31日开始营业,经营服装生意。2012年6月开始,由于管理方面的原因,整个商场出现问题,各商户无法正常经营,致使原告投入的货物积压。据原告陈述,其在经营期间共进货价值150000元左右,现提供的是部分进货凭证,销售额大约80000元左右,其余的货物及票据均在商铺内,现商铺已经被拆除。原告起诉状称,“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答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915元,但至今仍未解决”,无证据可以证实。因双方纠纷无法得到解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赔偿原告投资损失245915元。另查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尚街九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企业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二被告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被告山西久合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古苛占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尚街九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总投资的70%。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租赁合同的要件且已经实际部分履行,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租赁费、管理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占用时间计算,被告超收部分应当退还原告;原告所付出的装修费用考虑的是三年租赁期的投入,已经实际占用的时间应当扣除,因原告提交的收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此费用酌情考虑;服装进货小票35支,金额94380元,日期为2011年8月至11月,无法全面反映原告经营期间的进货和销售情况,原告也无法提供因被告原因导致的货品积压情况,故该损失酌情处理。因二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庭审,无法查清二被告的关系和在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时的法律地位,但从收取费用的情况看,二者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因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尚街九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久合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酌情返还原告杨先万租赁费、管理费65000元。二、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尚街九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久合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酌情赔偿原告商铺装修费用30000元、货物损失费5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45000元,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三、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9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天 理审判员 刘 效 青审判员 曹 福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聂丽蓉(实习)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