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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前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鄂托克前旗城川镇糜地梁嘎查诉刘小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城川镇糜地梁嘎查,刘小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鄂托克前旗城川镇糜地梁嘎查。法定代表人马春政。被告刘小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志金,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鄂托克前旗城川镇糜地梁嘎查诉被告刘小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辉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前旗城川镇糜地梁嘎查法定代表人马春政,被告刘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鄂托克前旗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建设项目在城川镇糜地梁嘎查实施,配套改革试点建设中有一项目是为本嘎查村民建设平层别墅一套,该项目以自愿为原则。居民点住房建设统一占地129.55平方米,每套住房由村民自愿承担29.55平方米的建设费用60000元,剩余部分由统筹城乡综合配套项目给付。村民承担建设费用于2011年12月30日付3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30000元。本村村民刘小东自愿申请一套住房,并签订了保证书,但未能按保证书上所述在规定的日期缴纳完其承担的建设费用,现拖欠1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统筹城乡住房自筹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刘小东虽然签订了保证书,但是村委会没有能够按照当初给被告的承诺办事,并没有公平公正的对待被告刘小东,被告刘小东的房子到现在路也没铺。因为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房子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地基和房顶多处出现裂缝等问题,现在住的环境没有以前好,因村委会多次违约,故要求退房,村委会应退建房款及利息。当时房款是通过信用社贷款5万元支付的,且信用社贷款要当年支付,无奈向民间借的高利贷五万元,综述,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剩余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鄂托克前旗旗委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在糜地梁嘎查建设平层别墅是在大的环境下进行的建设活动,而不是单独在糜地梁嘎查的行为。对此被告刘小东予以认可。因被告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2.糜地梁嘎查新型村庄建设单户整改意见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交房时被告刘小东没有提出意见。对此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以整改具体内容不清为由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保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小东签订过保证合同,尚欠10000元建设款。对此被告刘小东对真实性认可,但以该保证书只有要求乙方怎么做,没有甲方的权利,是霸王条款为由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是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且根据其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及“因偷工减料,质量不过关,要求村里返还一切费用,因村里多次违约,现在的环境没有以前的好,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剩余10000元”的答辩意见,可视为其对已支付50000元及尚欠10000元建设款的自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照片5张,证明被告家的别墅质量不合格,没有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对此原告质证称,该照片无法证明是被告家的别墅的照片,这些照片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因原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鄂托克前旗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建设项目在城川镇糜地梁嘎查实施。具体为该嘎查建平层别墅项目。被告刘小东于2011年8月4日签订了内容为:“……3、居民点建统一占地129.55平方米住房,自愿承担29.55平方米的建设费用6万元,其中3万元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3万元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的《保证书》。被告刘小东已支付建设费5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平层别墅建设项目施工后,被告刘小东在《保证书》上签了字,《保证书》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期限,故被告刘小东应当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统筹城乡住房自筹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原告违约的答辩意见,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负举证不���的不利后果,故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其并不欠10000元建设款的答辩意见,因其在答辩意见中包含“因偷工减料,质量不过关,要求村里返还一切费用,因村里多次违约,现在的环境没有以前的好,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剩余10000元”的内容,可视为其对该欠款的自认,故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统筹城乡住房自筹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小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乌云宝力高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