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华与郑林夫、杨俊、史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郑林夫,杨俊,史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王成武,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林夫,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云,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杨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武,被上诉人郑林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俊、史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6日,杨华向郑林夫借款100万元,杨华向郑林夫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林夫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详见借款合同。)备注:杨俊、史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账号:宁夏银行阅海支行6230896900000******出借方:郑林夫借款方:杨华担保方:杨俊、史云20**年5月16日。”当日,郑林夫在宁夏银行广场支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向杨华汇款965000元,先行扣除了借款约定的一个月利息即35000元。此后因杨华未能按期向郑林夫偿还借款,向郑林夫支付了2013年6月、7月份利息共计7万元。对下欠借款,经郑林夫催要,杨华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郑林夫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利息5万元,本息合计105万元;2.依法判令杨俊、史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郑林夫与杨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郑林夫按约向杨华提供了借款,杨华应依约按期向郑林夫偿还借款,郑林夫将利息35000元计入本金属计算复利行为,故法院以实际借款本金965000元予以支持。郑林夫主张杨华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明确,但计息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郑林夫主张与杨俊、史云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支持。杨俊、史云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林夫借款本金9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5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杨华先行支付的7万元利息应予扣除;二、杨俊、史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郑林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郑林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杨华负担。宣判后,杨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杨华清偿的借款本金7万元认定为支付利息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在计算杨华借款的利率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28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不是以四倍计算。综上,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3)灵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杨华清偿郑林夫借款本金895000元,利息以895000元为基数,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为36695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为1834.75元计付;本案诉讼费由郑林夫、杨俊、史云承担。被上诉人郑林夫辩称,杨华所述的7万元是偿还的利息不是本金,借款借据上载明每月35000元利息,杨华应该偿还的本金是100万元,利息是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计算本案借款利率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俊、史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郑林夫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借款属实。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郑林夫提交证据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林夫和杨华、杨俊、史云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华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杨俊、史云应当对杨华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审中郑林夫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率标准及支付方式。借款方向出借方按月利率3.5%标准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帐扣35000元(月前先扣利息)。”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是先扣除利息,因此杨华支付的7万元应当为利息。且该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审法院对借款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俊、史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杨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杨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志明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