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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5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希年与周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年,周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5157号原告张希年,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周海军,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竞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农安公司经理。原告张希年诉被告周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年、被告周海军、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驾驶吉ANV1**号两轮摩托车行至万金塔街内与被告周海军驾驶的吉A6H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张希年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海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057.20元、误工费6524.9元、护理费1085.9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7727.2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周海军辩称: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过高。原告张希年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希年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海军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2.张希年的住院医疗费1张、门诊票据6张、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被告周海军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3.吉A6HY**号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周海军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4.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书。被告周海军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原告张希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吉ANV1**号(串挂)两轮摩托车沿万金塔街内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万金塔街内旺源池时尚旅馆前与由北向南被告周海军驾驶的吉A6H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张希年受伤。张希年受伤后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脾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头面部外伤、下颌骨骨折。2014年10月28日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希年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周海军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周海军驾驶的吉A6H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针对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海军与原告张希年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希年负主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周海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周海军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海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以承担30%为宜。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此项保护10000元为宜。原告张希年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2057.20元;2.护理费108.59元×10天=1085.9元;3.误工费1937.42元×3个月+89.08元×8天=6524.9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5.伤残赔偿金9621.21元×20年×30%=57727.26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8395.2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524.9元、护理费1085.9元、伤残赔偿金57727.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5338.06元。此次事故造成周海军的车辆损失,庭审过程中,张希年与周海军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双方互相赔偿后,相互不在追究对方的赔偿责任。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希年85338.06元。二、被告周海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8元、邮寄费1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石玉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