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2014)无民初字第01268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初字第01268号原告杨某,女,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某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杨某,男,48岁,无极县某村人,系原告之父。被告宋某,男,198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某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宋某,男,55岁,无极县某村人,系被告之父。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拴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宋某,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时有一女孩杨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与被告无共同语言,不能建立起夫妻间应有的感情,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再婚前女孩由我抚养,婚生男孩宋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治病的医药费。被告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婚前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拿我的工资及孩子锁钱还给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子女的生育及抚养。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原告治病以及费用的承担。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有:1、无极县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无极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原告在无极县医院、无极县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和平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书二份、病历一份、一日清单三份及医疗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只认可押款条,若情况属实,被告可负担。被告宋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某的记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3600元,经原告质证,原告称,被告是曾给我13000元,但钱看病已花。2、原告的支款记录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父母处支取3950元工资,经原告质证,原告否认,被告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时带一女儿杨某,现随原告杨曼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6月20日生育男孩宋某,现随被告宋某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原被告未曾和好。另查,2014年春节前后,原告从被告父母处支取被告工资13600元,扣除花销还剩13000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因农药中毒、低钾血症和抑郁症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和平医院、无极县医院、无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7602.2元、622.15元、3272.12元。原告将手中的13000元用以支付治疗费用。原告手中持有婚生男孩宋政达的锁钱11000元,原告处现有原被告共同财产欧派电车一辆,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金戒指一枚。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这说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再婚所带女孩及婚生男孩的抚养,原被告均同意原告再婚所带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儿子的锁钱,被告称原告手中拿着2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承认持有的11000元锁钱系婚生男孩的个人财产,应归婚生男孩宋某所有,原告应返还宋某,由被告代管。对于结婚戒指,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不应返还。被告称原告手中持有被告工资6万元,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在被告父母处支取被告工资3950元,但原告否认,被告不申请对原告笔迹进行鉴定,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欧派电动车一辆,被告称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按原被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对于原告手中的原被告共同财产13000元,因治病系原被告日常正常开销,故对原告看病花去11496.47元应由共同财产支付,但对于剩余部分,应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鉴于原告手中持有看病后剩余的1503.52元与欧派电动车现在价值相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原告手中余款归其所有,欧派电动车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返还被告欧派电动车一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弟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原告再婚时所带女孩杨某由原告杨某抚养,婚生男孩宋某由被告宋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婚生男孩宋某的锁钱11000元(由被告宋某代管)。四、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宋某共同财产:欧派电动车一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拴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范炯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