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商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丁志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丁志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06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被告丁志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志明于2007年9月6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被告自2008年2月19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但其后,被告多次出现透支卡逾期付款,至2014年4月10日余欠透支款本金10165.39元,利息3278.01元,滞纳金735.1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滞纳金等合计14178.53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的欠息欠费。被告丁志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有关信用卡消费使用的合同约定。3、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情况。4、交易流水查询,证明被告的刷卡消费情况。5、律师函三份、贷记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催收情况。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书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根据该些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9月6日,被告丁志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限额为1.5万元的金穗贷记卡,并承诺执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在该《领用合约》和《章程》中约定:由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在信用限额内持卡消费,并于指定的到期还款日按账单金额向银行还款;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但未在到期还款日支付透支款的,该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期条款,应自记账还款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月收取复利;每期应还款项的中10%及预借现金交易额、超信用限额消费金额、拖欠的利息的总和构成该期还款的最低还款额,如被告的还款未能达到最低还款额的金额,则应支付未偿还的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的滞纳金;双方约定了被告应交的年费及挂失、取现密码重置等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上述合约订立后,自2008年2月起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在使用期间被告频繁出现逾期还款情况,为此原告多次发函催讨。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0165.39元,利息3278.01元,滞纳金735.13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取得信用卡并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按期还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严重逾期,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及欠息欠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志明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至2014年4月10日的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14178.53元(含利息、滞纳金),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上述项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公告费606.9元,合计诉讼费810.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810.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颜志明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周振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