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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肖辉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志宇,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圳,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郭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接到买家翟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本市福田区福民路天虹商场一楼麦当劳餐厅内交易毒品。当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来到约定地点,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重0.74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买家翟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肖某被民警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2、被告人肖某不吸毒,此次帮朋友送毒品,没有获利,属于交友不慎导致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3、本案由于公安特情人员介入以侦破。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接到买家翟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本市福田区福民路天虹商场一楼麦当劳餐厅内交易毒品。当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来到约定地点,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重0.74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买家翟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肖某被民警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手机、手机卡、烟盒等;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查询说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涂某、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审讯光盘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毒品0.74克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翁雅玲(代) 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