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长春远胜科技有限公司与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远胜科技有限公司,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长春远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邱家村高家染坊。法定代表人索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吉源广场。法定代表人侯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志国,该公司职员。原告长春远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胜公司)与被告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被告源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胜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结货款。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1,281.50元及违约金2,270元,共计193,55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源宇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承担责任。因为公司经营方面的情况,我们不能立即还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及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聚羧酸母液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聚羧酸母液,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在第二份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事宜。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8日“往来账对账确认通知单”,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1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3,884元,同时加盖各自财务专用章。据原告提交的收据等,被告在2013年拖欠原告货款7,397.50元,被告对此两笔货款无异议。原告根据合同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违约金,数额为2,27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91,281.50元及违约金2,27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远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1,281.50元及违约金2,270元,共计193,55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原告已预先交纳),由被告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