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程胜诉被告王彦格、陈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胜,王彦格,陈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750号原告:程胜,男,1975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林,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格,男,1987年8月4日生,蒙古族。被告:陈兰兰,女,1990年8月31日生,汉族。原告程胜诉被告王彦格、陈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胜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格、陈兰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胜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彦格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次日归还。被告陈兰兰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现起诉要求王彦格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兰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彦格、陈兰兰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彦格向原告程胜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王彦格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并承诺于2014年6月16日前还款,被告陈兰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王彦格未还款,陈兰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审理中,王彦格、陈兰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程胜与被告王彦格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程胜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即有权要求王彦格依约返还借款。故程胜要求王彦格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陈兰兰对王彦格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彦格、陈兰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程胜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二、被告陈兰兰对被告王彦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王彦格、陈兰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程胜先行垫付,王彦格、陈兰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赜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