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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廖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1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廖某某在博罗县石湾镇湖山村寿***号自己经营小店内,收受柯某霞等人的“香港六合彩”外围赌博投注,共收受投注约24期,投注额约26000元人民币。同时,廖某某还在上述小店内摆放三台麻将供他人赌博,每次每台从中收取人民币30至50元不等的“台费”。同年8月16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处,现场将廖某某抓获,并查获赌具自动麻将机等物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廖某某在博罗县石湾镇湖山村自己经营的小店内,收受柯某霞等人的“香港六合彩”外围赌博投注,共收受投注约24期,投注额约26000元人民币。同时,廖某某还在上述小店内摆放三台麻将供他人赌博,每次每台从中收取人民币30至50元不等的“台费”。同年8月16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处,现场将廖某某抓获,并查获赌具自动麻将机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投注记录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常住基本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廖某某的赌具自动麻将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