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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子方。被告:褚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田诉称,2009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褚某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28日,被告褚某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褚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褚某承担。被告褚某书面答辩称,2007年3月,经人介绍与原告李某相识,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褚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页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褚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这足以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应能够维护一个美满和睦、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苗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