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16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肖克强,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男,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住招远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克强、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甲辩称,双方为家务琐事吵架过属实,但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1年后于2007年1月8日在重庆市巫山县庙宇镇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女孩付某某,一直随起前夫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2月1日生一女孩程某乙,2008年2月24日生一男孩程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很好,近几年双方偶有吵架现象,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由于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理由,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牢固的婚姻基础,结婚初期感情很好,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偶有吵架现象,当属正常情形,审理中,原告坚持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其夫妻感情不符合婚姻法关于感情破裂的条件。为了家庭和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利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韶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