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骆飘扬与浙江大博金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飘扬,浙江大博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民初字第913号原告:骆飘扬。委托代理人:钟琼慧(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大博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原告骆飘扬为与被告浙江大博金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飘扬的委托代理人钟琼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大博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飘扬起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建造坐落在武义县白洋街道西田畈岩龙坑的1#厂房。2014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2月1日止,被告浙江大博金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8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工程款280272.94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清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大博金工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骆飘扬工程款280272.94元及利息2989.57元(已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大博金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骆飘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4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1组,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1日结算之后的还款情况;3、公司基本情况表及变更登记情况表1组,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浙江大博金工贸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及原先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均有相应单位的盖章确认,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浙江大博金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原告骆飘扬承建了被告浙江大博金工贸有限公司坐落于武义县白洋街道西田畈岩龙坑的厂房。2014年2月1日,被告浙江大博金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骆飘扬出具了欠条,并由王福印签名确认,欠条载明:今欠骆飘扬工程款850000元,该欠款按月息1%(壹分利)计算利息;2014年4月份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浙江大博金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50000元、45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浙江大博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福印变更为王开。本院认为,被���浙江大博金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由原告承建的事实清楚。双方对于所欠工程款、归还期限均明确,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利息计算已进行明确约定,且其约定即按月利率10‰计算的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所允许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大博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博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骆飘扬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50490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骆飘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已减半),由原告骆飘扬负担27元(已交纳),被告浙江大博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7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8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审判员沈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廖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