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鹏程,贵州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22时58分,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湘N537**小型普通客车,由羊场镇往都坪镇方向行驶,行至羊都线4KM+400M路段时,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1、刑释解教人员登记表,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袁某某释放已经满五年。2、结婚证、准生证、B超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妻子现怀有六、七个月的身孕。同时,辩护人还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系因朋友的小孩生病的情况下,被告人在紧急情况下送其去就医才醉酒驾车的;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4、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2时许,因朋友的小孩发烧,被告人袁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湘N537**小型普通客车送小孩到镇远县羊场镇卫生院就医。在由羊场镇往返都坪镇方向行驶的路上,行至羊都线4KM+400M路段时,被镇远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本院当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义务告知书、户籍证明、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二份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客观性予以采信,但对第二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袁某某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车辆的时间为夜间,行驶路段行人及车辆极少,又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对被告人袁某某的判前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际恩审 判 员 母绍先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