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行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斯林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斯林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被执行人斯林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4)77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斯林德未经批准,于2010年1月下旬,非法占用嵊州市长乐镇珠溪村集体土地动工建造物资回收部厂房,至2012年12月底,已建成一层砖混结构办公用房五间、传达室一间、钢棚一个、车库二间、厂房五间、厕所一个及围墙等建筑设施,共计非法占地面积3646m2。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727m2,该地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用途为基本农田、一般农田,其中基本农田2011m2一般农田1635m2。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决定:责令斯林德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646m2;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种植条件;罚款人民币93030元。决定已生效。2014年12月31日,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斯林德非法占用的3646m2土地予以强制退还,对在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对欠缴的罚款93030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4)77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违法建造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及欠缴的罚款人民币93030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斯林德违法建造在嵊州市长乐镇珠溪村3646m2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二、准予对斯林德欠缴的罚款人民币93030元予以强制收缴,由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荣正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