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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敏胜与杜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胜,杜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203号原告:陈敏胜。委托代理人:陈智,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望。原告陈敏胜与被告杜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妙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敏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敏胜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从去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各类鞋料,2014年4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9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杜望因货款欠陈敏胜109000元,欠货款日期2014年10月19日”,并约定在温岭市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陈敏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000元的事实。被告杜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已送达给被告,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敏胜与被告杜望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敏胜货款10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杜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妙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