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信法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与李少玲、戴永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李少玲,戴永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白石镇白石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9507239-6。负责人张宏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发,男,该社职工。被告李少玲,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戴永奇,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诉被告李少玲、戴永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彩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玲、戴永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诉称,借款人吴维坚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该贷款已于2013年1月6日到期,被告李少玲和戴永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吴维坚于2013年12月因病死亡,该笔借款从2013年2月8日起一直拖欠至今(至2014年10月20日止共欠利息12974.86元)。该笔借款是借来装修的,属于李少玲与吴维坚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被告李少玲和戴永奇也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吴维坚死亡后该笔借款理应由李少玲和戴永奇负责偿还。该笔借款已逾期,但被告迟迟未归还我社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少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974.86元(该利息已从2013年2月8日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二、被告戴永奇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小额借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2、《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4、贷款计息明细表1份;5、吴维坚、李少玲、戴永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吴维坚、李少玲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7、信宜市白石镇利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李少玲、戴永奇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李少玲、戴永奇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被告李少玲、戴永奇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借款人吴维坚向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被告李少玲作为吴维坚的妻子在该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签名栏签字,被告戴永奇在该申请表的担保人申明栏签字。原告于当日受理了吴维坚的申请,并与吴维坚、被告李少玲和戴永奇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吴维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李少玲、戴永奇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月利率为7.87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其中至2012年12月6日止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至2013年1月6日止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后,吴维坚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只支付过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974.86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未付,原告多次追索还款无果而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款人吴维坚于2013年12月间因病死亡。借款人吴维坚与被告李少玲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与借款人吴维坚、被告李少玲、戴永奇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吴维坚尚欠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人吴维坚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和原告提供的欠息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吴维坚与被告李少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吴维坚的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吴维坚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吴维坚与被告李少玲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吴维坚已死亡,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少玲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12974.86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戴永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戴永奇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所以原告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少玲、戴永奇不到庭,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少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12974.86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二、被告戴永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原告缓交687元,该受理费由被告李少玲负担,被告戴永奇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彩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谢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