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洪钱,何建华,徐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59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钱震。委托代理人:庄龙斌。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钱。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被告:徐洪钱。被告:何建华。被告:徐哲。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洪钱、何建华、徐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徐哲所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芙蓉江路388弄15号2203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长2012000859,保全金额以570万元为限)。本案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洪钱、何建华、徐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以以贷还贷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701002014企贷字00029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9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月利率为8.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第7.1(8)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可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第7.2(2)条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并采取法律措施。借款合同由:(1)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1450万元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450万元。(2)被告何建华提供1430万元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430万元。(3)被告徐洪钱提供1500万元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500万元。(4)被告徐哲提供1430万元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430万元。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然而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归还利息,已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截至2014年7月3日,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90万元,合同期内的利息160480元(暂算至2014年7月2日)。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160480元(暂算至2014年7月2日);2、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1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徐洪钱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何建华在14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徐哲在14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2日为160480元,自2014年7月3日起以本金5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以本金5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公司基本情况表、被告徐洪钱、何建华、徐哲的身份证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洪钱、何建华、徐哲分别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欠息明细,以证明被告欠息违约的事实。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洪钱、何建华、徐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洪钱、何建华、徐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一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为:701002014企贷字00029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9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月利率为8.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第7.1(8)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可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第7.2(2)条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并采取法律措施。2013年6月22日,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45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何建华与原告签订一份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43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徐洪钱与原告签订一份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徐哲与原告签订一份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43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然而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按期归还利息,已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2014年8月3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到2014年8月3日,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9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分文未付。各担保人也没有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存在欠息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的本金、利息。本案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现贷款虽未到期,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故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贷款未到期,若今后贷款到期被告仍未偿付,则依约产生逾期罚息,其逾期罚息的起算点应为贷款约定到期日次日即2015年3月31日。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洪钱、何建华、徐哲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应分别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洪钱、何建华、徐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以5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8.5‰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逾期罚息(以5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因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上述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按照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情形确定;若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2015年3月30日之前,则仅计算合同期内相应利息,逾期罚息不再计算。)二、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34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中最高债权余额以145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徐洪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33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中最高债权余额以150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何建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09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中最高债权余额以143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徐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07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中最高债权余额以143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何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李安庆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