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树村与陈小平、刘奠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村,陈小平,刘奠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577号原告周树村,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滕艳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平,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奠江,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树村诉被告陈小平、刘奠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经被告陈小平介绍与国际企业中心厂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刘奠江认识,被告刘奠江将该工程的架子工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国际企业中心厂房工程项目架子工包工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小平、刘奠江支付了200000元质保金,但项目一直未动工。经协商,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退还保证金,但一直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国际企业中心厂房工程项目架子工包工协议》;2、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3、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日止利息暂计为12148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周树村与被告刘奠江、陈小平签订了《国际企业中心厂房工程项目架子工包工协议》,两被告将湘潭高新区XX厂房工程的架子工程承包原告施工,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300000元,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退还全部保证金。2013年8月19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纳了200000元质保金,并由被告陈小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湘潭锦宏重工厂房外架工程押金。后因该项目一直未动工,经协商,两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奠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退还,如期退还不记利息。被告刘奠江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名,被告陈小平作为在场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双方为此引发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国际企业中心厂房工程项目架子工包工协议》、收条、《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际企业中心厂房工程项目架子工包工协议》自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起,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两被告依合同取得的保证金应当按约返还给原告。两被告逾期给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保证金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树村与被告陈小平、刘奠江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国际企业中心厂房工程项目架子工包工协议》于2014年7月21日业已解除;二、被告陈小平、刘奠江返还原告周树村保证金200000元;三、被告陈小平、刘奠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周树村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保证金利息2986.67元。2014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周树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2241元,由被告陈小平、刘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肖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