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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我与赵某于2006年举行婚礼,于2010年7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生育一女,叫赵某某(7岁)。因我们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觉彼此性格不和而导���常为生活琐事口角、吵架,共同生活这几年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我于2012年9月份曾起诉过离婚,但是法院未判离婚,在此期间我与赵某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我没有回家,我们未和好。我认为我们夫妻间的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因此再次起诉与赵某离婚。赵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我要求刘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给付12年,现在孩子每月大约需要花费25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与赵某于2007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名女孩,叫赵某某(2008年10月8日生)。赵某、刘某于2010年7月7日办理结婚手续。刘某表示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口角、吵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其于2013年8月30日起诉与赵某离婚,但因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被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但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刘某���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赵某离婚。经询问,赵某表示同意离婚。诉讼中刘某、赵某均表示同意共同子女由赵某抚养,刘某自愿按照法律规定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同时刘某表示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新民市X镇X村X居X号建筑面积为72.5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的楼房一套,该房屋购买时总房款为99200元,现价值200000元,刘某要求予以分割。经询问,赵某表示该房产购买时价格为99200元,现价值为200000元,但该房屋系赵某母亲徐某于双方婚前交纳首付款39200元,由于当时赵某没有身份证因此以刘某名义办理贷款,房屋亦登记在刘某名下,但双方婚前房屋贷款均由赵某母亲予以偿还。刘某承认赵某母亲婚前交纳房屋首付款39200元的事实,但表示该房产系赵某母亲对双方的赠与,且该房屋的贷款均由刘某、赵某自行偿还。现该房屋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刘某还表示双方现有共同财产赵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款39961.34元及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内存款10000元,要求予以平均分割,对此赵某表示同意。刘某还表示双方共同经营的饭店被赵某出兑后获得价款54000元,其中10000元刘某自愿放弃,要求与赵某共同分割剩余44000元,经询问,赵某表示该笔款项存在,但已被其用于偿还外债及与子女共同花销,但对此赵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赵某表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五菱牌微型汽车一台,现在刘某处,赵某自愿放弃,该财产归刘某所有,刘某对此表示同意。关于共同债务问题,经刘某、赵某双方确认双方婚后有共同外债欠于才6000元,且赵某自愿表示由其个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协议书,赵某提供的张凯仁证明、房屋首付款收款收据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某、赵某虽结婚多年,但并未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基础,自2013年8月19日起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刘某要求与赵某离婚,赵某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应认定刘某、赵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一审法院对刘某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孩赵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诉讼中,经刘某、赵某协商达成一致,均同意由赵某抚养子女,该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双方对于赵某要求的每月给付800元子女抚养费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赵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的合理性,故对于子女抚养费给付问题,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予以适当支持。关于刘某主张位于新民市X镇X村X居X号建筑面积为72.52平方米的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的问题,诉讼中,刘某、赵某均承认该房屋于双方登记结婚前购买,且该房屋首付款39200元为赵某母亲徐某出资,该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现该房屋价值为200000元。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婚前父母为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赵某父母并未明确表示系对双方共同赠与,因此本案中该笔款项39200元应视为赵某母亲对其个人赠与。同时诉讼中刘某表示该房屋的购房贷款60000元系刘某、赵某双方共同偿还,赵某虽表示双方婚前贷款为其母亲徐某偿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赵某该项主张因欠缺必要的证据,无法予以支持,对刘某要求将该争议房产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后,予以适当支持。关于共同财产位于赵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款39961.34元及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内存款10000元的问题,因诉讼中经刘某、赵某自愿协商一致认为上述款项均系双方共同财产,并同意平均分割,因刘某、赵某上述主张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关于刘某要求分割赵某出兑双方共同经营的饭店所得价款54000元的问题,因诉讼中赵某对该事实予以承认,同时表示上述款项已全部用于偿还外债及其与子女的生活花销,但其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刘某对此又予以否认,并表示仅放弃对其中10000元主张权利,剩余44000元仍坚持分割,故对于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在考虑上述情况后予以适当分割。关于赵某主张双方婚后购买的五菱牌微型汽车的问题,诉讼中赵某表示该财产现在刘某处,其自愿放弃对该财产主张权利,该财产归刘某所有,因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予以准许。关于共同债务欠于才6000元的问题,诉讼中,赵某自愿表示该笔债务由其个人偿还,不需要刘某承担,因赵某该主张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某(2008年10月8日生)由被告赵某抚养监护,原告刘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014年子女抚养费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现有共同财产位于新民市X镇X村X居X号建筑面积为72.52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财产折价款80400元,原告刘某于被告赵某给付财产折价款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五、现有共同财产位于被告赵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款39961.34元及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内存款10000元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财产折价款24980.67元;六、现有共同财产出兑饭店所得价款54000元(该款现在被告处,其中32000元归被告赵某所有,剩余22000元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财产折价款22000元;七、现有共同财产五菱牌微型汽车(现在原告处)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赵某自愿放弃;八、现有共同外债欠于才6000元,被告赵某自愿偿还;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70.50元。宣判后,赵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孩子抚养费过低、诚意新居房产及饭店出兑款5.4万元的分割存在���大过错、被上诉人投保的万能险没有分割、放弃五菱汽车的前提是给付1万元现金”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某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从建立婚姻关系以来,彼此未能建立稳定的感情基础,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某提出的子女抚养费分配过低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收入情况,结合子女的实际年龄认定的每年抚养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如上诉人在抚养子女过程中因客观因素,已不能维持现有的生活条件,可以针对抚养费的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某提出诚意新居及5.4万元饭店出兑款分配��在错误的主张,因一审法院已经将诉争房产的权属性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扣除房屋首付部分后,将房屋增值及共同还贷部分予以平均分割,并无不当,对于5.4万元饭店出兑款部分,因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本应平均予以分割,但被上诉人刘某在表示愿意放弃1万元,故一审法院将该笔5.4万元款项分配给上诉人3.2万元,并无不当,虽上诉人赵某在二审提供部分购买电动车、吸油烟机的票据及交付两年采暖费的收据但数额较少,不足以证明出兑饭店的5.4万元已全部花完。故对上诉人赵某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某提出一审遗漏被上诉人在平安公司投保的万能险未能分割,自愿放弃诉争的微型汽车是被上诉人刘某需给付上诉人1万元为前提条件,一审分配不公平的主张,因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赵某明确提出诉争的保险及微型车给刘某,���己不主张权利,并不存在一审法院遗漏财产未予分割的情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明箭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