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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雨涵与王伟胜、王素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涵,王伟胜,王素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刘雨涵。法定代理人刘克明。委托代理人丁全民,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胜。被告王素平。委托代理人王伟胜,系王素平之夫。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八一路509号。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忠奎,该泰安公司职工。原告刘雨涵与被告王伟胜、王素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雨涵及委托代理人丁全民、被告王伟胜、王素平、被告安华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雨涵诉称,2013年8月9日14时50分许,王伟胜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行至104线由南向北至事发地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皮肤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62天。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事故车辆于2012年11月21日在安华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1272.93元,要求安华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胜、王素平辩称,事故发生后找原告协商,因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没有达成协议,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00元。被告安华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根据交警事故认定王伟胜应承担责任相应赔偿,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赔的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4时50分许,王伟胜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玻纤转盘北50米处,将行人刘雨涵碰撞,造成刘雨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雨涵无责任。事故后刘雨涵于2013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10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实际住院62天,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其他诊断:皮肤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10307.7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772.90元,合计11080.61元;医院长期医嘱留陪人一名,诊断书载明出院三月内需陪人一名,出院后建议每二周复查一次;原告住院期间其母亲张某对其进行护理。审理中安华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刘雨涵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该所作出(2014)第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雨涵护理时间约为90日。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王伟胜垫付医疗费2000元,对其他垫付款项王伟胜未举证证实;王伟胜、王素平系夫妻关系,鲁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素平,王素平为其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工资发放表、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审理中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1080.61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17732.3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1272.93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伟胜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因王伟胜的违章驾驶行为,由此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王伟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素平为其车在安华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先由安华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给予赔付,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和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王伟胜承担赔偿。对原告刘雨涵请求的医疗费11080.61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其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7732.32元,其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刘雨涵护理时间约为90日计算即10499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3839.61元。关于王伟胜辩称垫付的7200元,原告方认可2000元,对超出款项未举证证实,王伟胜、王素平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雨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9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0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雨涵各项损失2940.61元(其中医疗费1080.61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支付;三、原告刘雨涵返还被告王伟胜垫付款2000元,待本判决一、二项履行后由原告支付被告王伟胜;四、驳回原告刘雨涵对被告王素平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承担138元,被告王伟胜承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司书敏人民陪审员  张希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宪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