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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付伟兵与方雪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伟兵,方雪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付伟兵。被告:方雪娇。原告付伟兵与被告方雪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敏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雪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伟兵诉称:被告方雪娇把桂山路1号转角店面一间租给原告使用三年,原告付给被告一年房租60000元及押金5000元,现被告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不能正常使用。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金及押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每月2%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方雪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2014年10月13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变卖案涉房屋,并于同年10月16日贴上封条。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收条、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付伟兵与被告方雪娇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案涉租赁标的被依法执行,导致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及自案涉房屋被查封之日起的租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雪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付伟兵房屋租金55726元、押金5000元,共计607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付伟兵负担55元,由被告方雪娇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敏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纪伟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