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苑保学与曹县第一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保学,曹县第一初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934号原告:苑保学,学生。法定代理人:苑金喜,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爱堂(特别授权),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县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曹县富民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倪卫东,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士安(特别授权),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苑保学与被告曹县第一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10日鉴定结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申请对原告股骨头坏死与发生事故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10鉴定结束。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苑金喜、委托代理人刘爱堂,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士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庭外和解1个月,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12时许,原告到被告闲置的教学楼给手机充电,后因房门自动锁住,门锁损坏,原告无法正常打开,被困在房内,无奈从南侧窗户下楼,不慎摔伤,被送到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100元。被告作为封闭式管理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98678.93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尽到管理告知义务,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家庭户口簿、原告及其父母居民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结算单(复印件)、费用明细表各3份,拟证明,原告先后三次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24602元、1212.89元、15870.37元。4、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3份,拟证明支付检查费383元。5、曹县参合人员转诊证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预约告知单各1份、门诊收费单据4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44.5元。6、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7、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收费单据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支付鉴定费2400元。8、交通费单据1张(其余票据已丢失),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和鉴定支付交通费5000元,9、曹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1份,拟证明原告参保农村合作医疗。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原告家人未赶到医院时,被告垫付部分检查费用,但其他费用均由原告方承担,从而证明被告无过错。证据3,除对2013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6日住院病历、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8日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必要性有异议。证据5,对转诊证明、收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对就医记录册、告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就医时间与预约时间不符,并称就医记录册封面内容并非医院所写。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山东省立医院封面内容并非医院所写。对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5000元没有证据印证。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原告摔伤,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持有部分异议,但病历、结算单、费用明细表、诊断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记录册载明的实际就医时间与预约时间虽不相符,但与门诊收费单据能够印证,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虽对治疗的关联性、心要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证印证其主张,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6,与证据3能够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5日被告方致家长的一封信及原告所在班级的班会记录,拟证明被告方明确告知学生不准带手机,学生不准私自进入闲置的楼房,被告已履行管理告知义务,其自身无过错。2、被告初中年级部主任王逾对学生宋超凡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借用学生宋超凡的手机,并私自进入闲置的楼房充电,其自身有过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称被告未能证明信件被原告家人熟知;班会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告知职责。证据2,证人证明了原告发生事故的经过,因被告未对闲置的楼房进行封闭,且门锁损坏,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出来,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证据1,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等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证人所证原告发生事故的经过无异议,对该内容予以采信。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材料2份。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苑保学系被告曹县第一初级中学学生。2013年3月26日13时许,原告持被告方学生宋凡超的手机进入到被告闲置的宿舍三楼3126房间给手机充电,后因房门锁住无法打开,原告就从南侧窗户下楼,下到二楼时被摔倒在地,被告方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到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等症状,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4602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曹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月6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212.89元。同年12月25日入住该院,2014年1月28日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5870.37元。2013年12月8日、19日、23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时,共支付医疗费1244.5元(14元+847.5元+75元+308元)。2014年3月19日、7月15日在曹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分别支付医疗费84元、21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3223.76元(24602元+1212.89元+15870.37元+1244.5元+84元+210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5791.55元(8610.7元+7180.85元),被告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已向该保险公司理赔1599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100元。原告提交的火车票据载明2013年12月7日商丘-上海虹桥单人单程交通费为222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苑保学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并右股骨头坏死后遗症目前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右侧股骨头置换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0元左右,更换年限一般为15年-20年左右。”2014年6月12日,被告申请对原告苑保学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事故受伤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了(2014)临补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苑保学右侧股骨头坏死高度支持与事故所致股骨颈骨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00%。”原告称,其已向保险公司理赔15991.3元、通过农合报销7180.85元的费用不再主张,其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40969.91元。原告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70%的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678.93元。被告称,校内所有闲置的房间门都锁着,在事故发生后,才知道3126号房间的门锁坏了,不清楚门锁是如何坏的;并称已理赔及农合报销的费用应予扣除,且被告方采取社会救助的方式募捐2万多元并已支付给原告,该款项亦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对原告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98678.93元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教育职责是指依法进行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日常教育的义务。教育机构通过履行教育职责,使未成年人掌握应有的防范人身危险的知识,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当遇到危险或者可能发生危险时,能够正确运用避险或者减少危险后果的方法。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学习期间,被告虽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但对其校舍存在安全隐患却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故被告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应该意识到从三楼窗户下楼存在的危险,故原告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支付医疗费43223.76元,已向保险公司理赔15991.3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5791.55元,应将理赔和报销的费用从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右侧股骨头置换费用需人民币35000元,更换年限一般为15年-20年左右。鉴于原告年龄尚小,原告请求支付两次置换费用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9972.6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年÷365天×60天×2人+40500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0年×10%)。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鉴于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地点及伤残鉴定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31253.51元(43223.76元-15991.3元-15791.55元+70000元+19972.6元+4200元+21240元+2400元+2000元)。根据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负担78752.1元(131253.51元×60%),其余部分,原告自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752.1元(78752.1元+500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100元,应将该费用予以扣除。募捐的2万多元系他人对原告的救助,并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应将该款项予以扣除,该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652.1元(83752.1元-1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第一初级中学赔偿原告苑保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6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玲审 判 员 王秀良人民陪审员 冯中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