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易小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小龙,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8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小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易小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渝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易小龙与陈某、兰某共同到宜州市北牙瑶族乡北牙街小山脚边的水泥墩处喝酒。期间,易小龙趁兰某上厕所之机,将兰某放置在水泥墩上的一部OPPO牌N1型白色直板手机盗走。后易小龙将该手机拿到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圣发寄卖行”典当,获款42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手机并发还兰某。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兰某被盗的OPPO牌N1型直板手机价值26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本院(2009)宜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宜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释放证明书,宜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易小龙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兰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易某、罗某的证言,物证被盗的OPPO牌N1型直板手机一部(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4)1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易小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小龙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小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易小龙违法所得人民币42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